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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在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8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该借条本来还有下半张,在上面我还写已经归还过25000元,有还款记录,并由原告写明余款90000元,但现在该借条的下半张已经被原告撕掉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的7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已归还25000元,且借条还有下半张,在下半张中写明余款90000元,但被告的该辩解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无法采信。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15万元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外,在原告主张利息时,其利息应按国家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