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周某、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某)原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审被告谢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上诉人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周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从松门驶往泽国方向,途经泽新线7km+200m处,即新河镇中闸村路段,因避让野猫而驶入对向车道,碰撞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某王乙,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王乙无责任。原某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外伤性癫痫。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某的损伤构成三级、七级和十级伤残,并须三级护理依赖。被告谢某某系浙j×××××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周某、谢某某赔偿给原某医药费1440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误工费19383元、护理费235800元(包括定残前的16800元)、伤残赔偿金15553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23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中),计578112.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原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某主张医药费144074.95元合法,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谢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0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38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55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前期护理费10200元(170*60),长期护理费先予赔偿十年计109500元,到期后原某可再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47728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周某负担,其已赔偿的40100元应予以扣减。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的2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接赔偿给原某。关于鉴定费1500元,原某未以首次鉴定的残疾等级主张权利,故该笔费用应由原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给原某王乙120000元。二、被告周某赔偿给原某王乙317182.35元,被告谢某某负连带责任,其中的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某王乙。三、驳回原某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0元,由原某王乙负担100.50元,被告周某负担1293元。宣判后,被告周某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三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二、被上诉人病情恶化,原审确定十年护理期限过长,应赔偿先赔偿五年较为合理。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乙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病情恶化,法院判决十年护理期限合情合理。原审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级伤残,确实造成被上诉人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确定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过高依据不足。综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年龄等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赔偿十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法规定,上诉人认为过高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