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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陆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某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经原告黄某某催讨,被告陆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讨后返还借款,但被告陆某某未能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