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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0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方晓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晓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0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晓阳,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休宁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民生苑2栋3单元302室。被告人方晓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晓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晓阳及其辩护人吴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方晓阳与妻子余某1在三五九附近发生争吵,后独自驾驶皖J×××××小型汽车离开,余某1随即报警。方晓阳行驶至松萝路铭悦华庭路口停车购买水果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方晓阳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方晓阳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5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晓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方晓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驾驶路途较近,主动停止危险驾驶行为,情节较轻;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方晓阳妻子余某1驾驶皖J×××××小型汽车携带饮酒后的方晓阳等人从休宁县海阳镇琅斯村沿松萝路回家。行驶至三五九附近时,方晓阳与余某1发生争吵,遂要求余某1停车,并独自驾车离开,余某1随即报警。方晓阳驾驶该车行驶至松萝路铭悦华庭路口停车购买水果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方晓阳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52.7mg/100mL。另查明,方晓阳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方晓阳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表现评定表、从宽处理建议书,方晓阳的病历等书证;2.证人余某1、余某2、吴某2、付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晓阳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晓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52.7mg/100mL,且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晓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秀审 判 员  祝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海标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胡洁书记员周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