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01号原��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水晶灯饰配件,欠下货款5616元。2008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黄某某货款伍仟陆佰拾陆元整,到2008年3月底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616元并支付违约金28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以后另计),合计2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6元。2008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王某某归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黄某某货款��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6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