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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许道秋与戴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秋,戴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5号原告:许道秋。委托代理人:赵秀娥。被告:戴翠仙。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原告许道秋与被告戴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娥、被告戴翠仙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秋起诉称:被告戴翠仙与池尧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5日,被告戴翠仙向原告许道秋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2007年11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戴翠仙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翠仙与池尧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结利息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池尧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戴翠仙答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失真,双方原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非210000元。被告已归还100000元本金。原告诉称的130000元借款中,包括利息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利息是原告自行添附的。原告许道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戴翠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利息及时间有异议,对其余内容均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许道秋与被告戴翠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及借条上记载时间不实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道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已结利息10000元,未结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7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许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戴翠仙负担1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