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郑泉法、张水娣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郑泉法,张水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郑泉法。被告:张水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泉法、张水娣(以下简称两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郑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17日,被告郑泉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5年3月17日前归还。原告对被告郑泉法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至2005年3月17日,被告郑泉法应归还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6587.04元,支付逾期利息8019.15元,合计294606.19元。借款期间,被告郑泉法实际归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96163.72元,余款198442.47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据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198442.47元。原告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198442.47元,并因此获得向被告郑泉法追偿的权利。郑泉法与张水娣系夫妻关系,张水娣对郑泉法所负债务有共同清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郑泉法、张水娣支付给原告198442.47元,并由郑泉法、张水娣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郑泉法借款购车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郑泉法贷款承保的事实,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3、索赔申请书及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贷款银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贷款银行损失构成情况。4、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农行城东支行已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1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结婚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郑泉法辩称:尚欠原告本息198442.47元系事实,期间被告陆续在向原告支付的,但后来被告的车子被上城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拖走了,是农业银行要求拖走的。故导致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继续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要求延期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郑泉法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水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水娣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庭质证时,被告郑泉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17日,郑泉法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5年3月17日,月利率为0.4575%,250000元以郑泉法名义直接划入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逾期还款按每日0.021%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郑泉法和农行城东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城东支行,保险金额为264546.96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5日至2005年3月4日止;如郑泉法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农行城东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依约将250000元贷款出借给郑泉法;至2005年3月17日借款期满,郑泉法应归还本金250000元,应支付利息36587.04元,应支付逾期利息8019.15元,合计294606.19元。张生荣实际已支付96163.72元,尚欠本息198442.47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偿还郑泉法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3日,原告审核后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198442.47元。郑泉法与张水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郑泉法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郑泉法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实际为郑泉法偿还贷款后可以向郑泉法追偿。现有证据显示,至2005年3月17日借款期满,郑泉法尚欠农行城东支行198442.47元。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偿还198442.47元后有权向郑泉法追偿。因此,原告要求郑泉法支付198442.47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郑泉法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郑泉法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郑泉法与张水娣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原告要求张水娣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水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泉法、张水娣共同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19844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如果郑泉法、张水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元,由郑泉法、张水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一○年六月十七书记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