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管甫生与管民、李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甫生,管民,李芳,管逸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管甫生。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管民。被告:李芳。被告:管逸涛(曾用名管涛涛)。法定代理人:管民,系管逸涛之父。原告管甫生与被告管民、李芳、管逸涛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管民、李芳,被告管逸涛的法定代理人管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一家庭户,原、被告曾共同建造了位于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12社的住宅房屋一幢,故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原、被告各方无法就分割该共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1、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12社的住宅房屋(原告要求分得五间平房中的东面一间,三层楼四开间房屋中底楼西面一间及东面一间,二楼中间二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其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南河泥浜3号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三层楼四开间房屋一幢及平房五间,其中五间平房中的东面一间,三层楼四开间房屋中底楼西面一间及东面一间、二楼中间二间归原告管甫生所有,其余房产归三被告管民、李芳、管逸涛所有。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 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