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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租住原告所有的座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园一路11弄11号房屋的三楼中间的一个房间,口头约定月租金250元,按季度支付。2009年上半年开始,双方重新约定月租金为300元,按季度支付。截止2010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55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经催讨无效,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自行出屋,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3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就付款又达成协议,被告约定在每月15日前支付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拖欠至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②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00元,被告约定在每月15日前支付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住原告所有的座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园一路11弄11号房屋的三楼中间的一个房间,截止2010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55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的出租房内搬出,双方经结算,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23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为付款达成协议,被告约定在每月15日前付1000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租金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祝  多  土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