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汤××、王与汤××、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汤××、王,汤××,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施××、吴××。被告:汤××。被告:王××。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汤××、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汤××因购买电器产品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856112008002503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054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27248.28元、逾期罚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27248.28元、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545%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汤××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856112008002503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054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期内利息27248.28元、逾期罚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卡、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与被告汤××、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汤××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27248.28元、逾期罚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817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