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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施益忠、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施益忠,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李建英,宓科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陈孟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劳科科,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益忠,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李建英,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掌起镇中心幼儿园工作,住慈溪市。被告:宓科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横街。法定代表人:施益忠,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与被告施益忠、李建英、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宓科挺的房地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劳科科、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起诉称:被告施益忠和被告李建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0日,被告施益忠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61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益忠提供借款6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用途为购车;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基准利率为4.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货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还款日,由原告在被告施益忠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直接扣划还款;借款人如果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可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等等。同日,原告同被告施益忠、被告李建英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提供购置的车牌号为浙B×××××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为前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又与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为前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1000元。2009年8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施益忠借款后,归还了5期借款。自2010年2月起,被告施益忠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4月14日,被告施益忠欠原告借款48827.38元,应付利息及罚息684.94元。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施益忠与李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施益忠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27.38元,支付截至2010年4月14日止的应付利息及罚息684.94元,并继续支付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元(原请求5000元,庭审中作了减少);2.若被告施益忠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施益忠、李建英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B×××××轿车一辆),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李建英、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网页资料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施益忠与李建英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施益忠为购车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施益忠与被告李建英因借款以车辆向原告抵押的事实;4.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施益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施益忠因购车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施益忠欠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情况;8.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事实。9.(2010)甬慈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益忠订立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施益忠、被告李建英订立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施益忠提供借款,被告施益忠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施益忠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施益忠立即清偿全部借款,被告施益忠还要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被告施益忠与李建英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施益忠、李建英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了抵押担保,若被告施益忠不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施益忠、李建英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为被告施益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施益忠需偿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施益忠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益忠、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48827.38元;二、被告施益忠、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至2010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及罚息684.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的逾期利息(该利率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150%,并随基准利率的浮动作相应的调整);三、被告施益忠、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400元;四、若被告施益忠、李建英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施益忠、李建英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BUA7**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优先受偿;五、被告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益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施益忠、李建英、宓科挺、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