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徐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徐某某,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邵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2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6日,被告徐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5日,被告徐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7年11月6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0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8年8月5日的借款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未予偿还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对于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原告主张讼争之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欧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家��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的2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而非与被告欧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邵某借款2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其中2007年11月6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0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8年8月5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