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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深圳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华×公司是否拖欠张某加班工资的问题。张某与华×公司均确认张某2006年至2007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08年每周工作5天半,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张某2006年至2007年工资单及其签名确认的2006年至2007年考勤表,可以认定2006年及2007年张某的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张某与华×公司均提交了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明2008年工资数额的证据,华×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的第十三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基本工资3600元,总工资4500元(含加班费)”,而张某提交的合同文本中该部分内容已被涂改。据此,本院认定华×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的证明力大于张某提交的合同文本的证明力,确认张某2008年的基本工资3600元,包含加班工资的总工资为4500元。按张某2006年至2007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08年每周工作5天半,每天工作8小时的加班时间折算,张某的时薪不低于深圳市龙岗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某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对张某要求华×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246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7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华×公司品管部员工在检查中发现其中4776个印刷产品存在色差。12月10日品管部发出纠正和预防行动书,要求相关责任人须在2008年12月11日18时前制定有效措施改善此问题。同日,品管部在该4776个存在色差印刷品的成品检验报告的品管部意见栏中填写的意见为不合格,确认该4776个印刷品为不合格产品,营业部员工曾某某在营业部栏签名,检验不合格处理意见栏中则填写特允放行。2008年12月18日华×公司以12月17日4776个印刷品装柜时才发现有严重色差,造成无法出货,直接经济损失60000多元,客户严重不满为由辞退张某。本院认为,华×公司生产部、品管部、营业部对造成4776个印刷品有严重色差,无法按时交货均负有责任。其中生产部应对4776个印刷品有严重色差负主要责任,品管部负次要责任;营业部应就交货纠纷及客户投诉负主要责任,品管部负次要责任。张某作为品管部主管虽对本次事件负有部分管理责任,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个人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华×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的理由,处罚过于严厉,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华×公司主张本案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上诉请求判决不需支付张某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上诉要求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华×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2000元(4500元×8×2)。关于张某要求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某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