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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孝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徐正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王孝春,徐正勇,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责人:陈林春。委托代理人胡剑。委托代理人夏法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春。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高。上诉人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徐正勇驾驶浙C×××××重型牵引车牵引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乐清市驶往平阳县郑楼镇张阁村万达路,3时许,临时停放在郑楼镇张阁村卸货后,临时卸货工人原告王孝春从挂车车厢内准备下车时,被告徐正勇驾车重新起动,车厢后门弹打到原告头部、面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又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眼耳鼻喉科就诊医治。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五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已收取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8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孝春系农业家庭户,现居住农村。浙C×××××重型牵引车和浙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正勇系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诉讼和仲裁费用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15%。原判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肇事车辆上,属于本车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认为��告既然是车上人员,就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就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中的“第三者”是相对于肇事者的受害者,而不是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险作为商业责任险的一种,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发生事故所在的浙C×××××挂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本案系牵引车拖带挂车在起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挂车与牵引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只要两车之一有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论受害者在哪辆车上,其保险人均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偿责任,故原告就浙C×××××重型牵引车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上的“(驾驶员)”产生的不同解释,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故此保单上的括注驾驶员应解释为包括驾驶员在内的所有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即使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的解释能够成立,依据有关法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910.2元,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年工资26253元计算,误工费为10788.90元(26253÷365天×150天),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的鉴定文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予一并赔偿,金额确定为4000元,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原告赴上海治疗等具体情况和目前交通运输消费水平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850.00元,住宿费221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且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2219.2元(9258×20×12%),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鉴定费的负担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2458.30元。根据原告王孝春与被告徐正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告王孝春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正勇全部承担,被告徐正勇与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故被告徐正勇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余额89458.3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赔率为15%,故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对本起事故的赔付金额为76039.56元(89458.30元×(1-15%)],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因此,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418.74元,鉴于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28000元,故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的保险金为64458.30元,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有限公��多付的11581.26元,由其与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徐正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将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孝春损失计9245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计76039.56元,由被告温州海联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6418.74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应承担的76039.56元扣除被告温��海联集装箱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1581.26元,计64458.30元限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鉴定费2308元,由原告王孝春负担2020元,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负担1774元。宣判后,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孝春直接起诉上诉人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王孝春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肇事车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王孝春不能直接起诉上诉人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明显错误。浙C×××××重型牵引车在上诉人��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保险合同对车上人员险的对象限定为驾驶员,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将保单的括注中“驾驶员”解释为包括驾驶员在内的所有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无限扩大了对象范围。况且,王孝春是在浙C×××××挂车上受伤,该挂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孝春答辩称:首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附加责任险,而根据保监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才能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该险种是被保险人扩大了投保责任保险范围的责任险,该车上受伤人员即本案被上诉人王孝春应当属于车上人员附加险责任险的第三者范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直接向第三者王孝春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王孝春的受伤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1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2000年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的规定,本车人员是指“意外发生瞬间在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正下车的驾驶员,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主车仅提供牵引力,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两者结合在一起后即形成一个整体。本案主车的突然启动和挂车的惯性均与受害人王孝春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时王孝春虽在挂车上受伤,但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在主车上,故应当将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15万元的限��内予以赔偿。此外,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维持原审判决。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第三者是相对肇事者的第三者,并不是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条规定,车上人员应包括车上所有的自然人,而不是限定为驾驶员。且上诉人没有明确发生交通事故时仅为驾驶员本人,亦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仅是上诉人其自己加一个括号,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相关解释。三、受害人王孝春虽在挂车上发生交通事故,但挂车与牵引车是一个整体,所以上诉人也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投��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指主车且仅为驾驶员投保,而挂车系投保商业三者险而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被上诉人王孝春、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属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王孝春还认为该证据材料与一审时自方从交警部门复印的相应证据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该车”,应为浙C×××××重型牵引车。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决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浙C×××××重型牵引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和当时被上诉人王孝春系从浙C×××××挂车��厢内准备下车时受伤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王孝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三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直接向王孝春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牵引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且该保险保单承保险种一栏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后部分用括号注明“驾驶员”的内容,不足以表明该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就是指“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上诉人诉称该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就是指“驾驶员”一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孝春的受伤系因牵引车重新启动所致,且当时牵引车与挂车仍是一个运行整体,王孝春正是从挂车车厢内准备下车时受伤,因此,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将当时王孝春视为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范畴,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原判决实体处理恰当,但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中的1774元应由侵权方即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中华联合瓯海支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鉴定费2308元,由被上诉人王孝春负担2020元,被上诉人温州海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二审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