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戚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904号原告莫某甲。被告戚某。原告莫某甲为与被告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名莫某乙。后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莫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且原告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权。因为现在女方没有房子住,是租房子的。所以儿子莫某乙应变更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莫某乙生活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戚某辩称,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儿子是被告一手带大的,因为现在房子拆迁了,在过渡,所以现在是租住在外面。而且原告没有工作的,按照离婚协议,原告每个月要付抚养费600元的,但是有时候给,有时候不给的。原告莫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莫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莫某乙。2007年12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于××××年××月××日育一子,名莫戊,现年14周岁,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付小孩生活费600元整,其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男方有探视权。嗣后,原告以被告现在无房居住,在外租房为由,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另查明,经本院向某、被告之子莫戊征求意见,莫戊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目前无自己住房,在外租房,但系原有住房拆迁所致,故被告的生活状况不符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亦不存在其它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儿子已超过10周岁,根据其本人意愿,其愿意随母亲即本案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