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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第152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曼欧咖啡店一切经营业务的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从2008年10月3日至2011年元月31日止。承包款每月45000元,并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又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按承包款额度支付给对方,并处4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经营业务,但没有按时交纳承包款,故原告二次诉讼���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款90000元以及从2009年12月份,2010年元月各45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5日,以45000元本金从2010年元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9)金某某二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提交转让合同书及承包经营协议各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款为45000元,并于每月5日前付清以及每月不按期支付承包款的违约金为4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辩称:欠承包款是事实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咖啡店经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之事实清楚,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承包经营协议为凭。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缴纳承包款的义务。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承包款90000元以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4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09年12月5日起、2010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