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海县××工艺与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708-x)。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楼。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郭某某。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50607)。住所地:宁海县××××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与原告、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天内被告郑某某、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代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归还了宁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贷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在偿付后多次向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追讨,要求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100万元款项,但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推托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20500元由被告宁海县××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土地拍卖后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系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已向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3、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贷款归还义务,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代为偿还了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贷款100���元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二份、宁他项(2008)第480号、宁他项(2008)第481号、宁他项(2008)第4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三份,证明1、被告郑某某应当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坛信用社与原告和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依法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到期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郑某某应对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050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以其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不足清偿原告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0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宁海县××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