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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及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62000元;三、共同债务61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婚生女儿和某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61000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证据四、(2009)台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五、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共同债务61000元的情况。经审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0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而被告在两次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证明其对该婚姻处以漠视态度,而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6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原告向本院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承担问题,虽两个子女的抚养年限存在不同,婚生儿子陈某丙比婚生女儿陈某乙小4岁,但考虑子女出生至今由原告抚养为主的实际情况,故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