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云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吴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刘乙、吴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之后不久,两被告就下落不明,故原告刘甲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刘乙、吴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乙、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刘乙、吴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乙、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刘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甲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乙、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