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88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连林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林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81刑再1号原审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连林英。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林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神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林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陕0881刑监1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同原审。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起,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鄂尔多斯服装店内以投资煤矿和鄂尔多斯服装店急需资金为由以2.5%—3%不等的月利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吸收到存款后又以高于吸收存款时的利息给第三方出借款项,从中赚取利息差。经统计,现报案人有116人,报案金额人民币14093.2992万元。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将吸收的资金给闫俊海放贷大约人民币5200万元、给高金岗放贷人民币1865万元、给梁建峰放贷人民币1550万元、给贺云亮放贷人民币7800万元,给刘刚放贷人民币500万元。后因原审被告人连林英无法向存款户支付利息及本金。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原审被告人连林英与集资参与人、借款人贺云亮、高金岗、梁建峰协商后将其名下欠存款户的部分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转为本金转移至贺云亮、高金岗、梁建峰名下共计人民币12078.5034万元。其中报案人中给贺云亮转移存款人民币8710.3126万元,涉及34人;共计向高金岗转移存款人民币1770.2729万元,涉及39人;向梁建峰转移存款人民币1597.9179万元,涉及42人。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将其给转移出去存款户写的借款条据收回并连同账务一并销毁,贺云亮、梁建峰、高金岗三人分别给自己名下转移过来的存款户写了还款计划。存款转移后,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名下涉及54人,共计人民币2645.6567万元。案发后贺云亮的妻子张秀琴向公安机关交回人民币30万元、贺云亮交回人民币10万元、梁建峰交回人民币10万元、闫俊海交回人民币12万元、高金岗交回人民币40万元,追缴回共计人民币10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日决定立案。原审被告人于同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账本2册。证实原审被告人连林英与集资参与人的来往账务的情况。3、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查询及交易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向集资参与人出具的借款条据。4、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4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吸收存款总额人民币83,774.6718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868人;已退付存款总额人民币73,078.4873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人民币10,696.1846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858人;其中与神木市公安机关报案资料相符的金额为人民币1,183.8681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32人;与神木市公安局移交报案资料不相符的存款人共计84人,涉及金额总计人民币11,115.7255万元,报案金额总计人民币12,909.4311万元,差额共计人民币1,793.7056万元;放出贷款总计人民币19,340.3499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6人;未收回贷款共计人民币4,219.4637万元,涉及贷款人共计6人;收取利息人民币3万元;利息支出人民币873.4303万元;其他支出人民币4.0285万元。5、证人闫俊海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他多次在原审被告人开办的担保公司借贷本金共计人民币4800万元,利息人民币0.03元,截至2012年4月大约欠原审被告人连林英人民币5200万元。6、证人高金刚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11月他先后10次向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借贷本金人民币1865万元。2013年8月份因原审被告人连林英无法支付存款户利息和本金。他和连林英、集资参与人共同协商给他转移39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770.2729万元。7、证人梁建峰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因原审被告人连林英无法支付存款户利息和本金。他和连林英、集资参与人共同协商给他转移42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597.9179万元。8、证人贺云亮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至11月份至2012年他先后向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借贷本金人民币7800余万元。因原审被告人连林英无法支付存款户利息和本金于2013年1月份、8月份,他、连林英、集资参与人共同协商给他转移涉及34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8710.3126万元。9、证人刘刚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2月份向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开办担保公司贷过人民币500万元。10、证人汤海霞、杜小艳、郝艳梅、王换换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原审被告人开办的鄂尔多斯服装店工作。在工作期间他们去银行代原审被告人办理过有关业务。11、证人杨怀亮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在神木市大保当镇、锦界镇购买地时,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在他名下入股人民币22万元,还证实2004年在他名下煤矿入股人民币30万元,2012年经他同意连林英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军。12、证人张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将其在神木市孙家岔三岔煤矿股权以人民币4050000元转让给他。13、证人康建平、杜巨才、张锋的证言。证实他们向原审被告人开办的担保公司存过款,后连林英用车辆房屋抵债。14、证人贾宗平、杨增田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们在开办神木镇中亚宾馆、帝王夜总会期间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入股人民币360万元。15、集资参与人奥俊莲、奥羊换等116人的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在鄂尔多斯服装店内以投资煤矿和鄂尔多斯服装店急需资金他们存款人民币14711.4598万元。16、原审被告人连林英的供述。其供认2009年9月至2012年,他在开办的鄂尔多斯服装店内以投资煤矿和鄂尔多斯服装店急需资金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亿8千余万元,以3%的利息转贷给梁建峰、高金刚、闫俊海、贺云亮、刘刚。2013年他、集资参与人、借款人梁建峰、高金刚、贺云亮共同协商将债权转移给梁建峰、高金刚、贺云亮。17、刑事谅解书。证实集资参与人奥羊换等46名与连林英达成还款协议,要求对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贺云亮的妻子张秀琴向公安机关交回人民币30万元、贺云亮交回人民币10万元、梁建峰交回人民币10万元、闫俊海交回人民币12万元、高金岗交回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102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审还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审被告人连林英无力支付存款户利息及本金,原审被告人连林英与集资参与人、第三方协商后,将集资参与人张增富等7人,报案金额人民币398万元以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6.88万元,全部转移至第三方贺云亮名下,连林英将其转移出去给存款户写的借款条据收回并连同账务一并销毁,贺云亮给存款户代表张增富写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集资参与人张增富、**等5人的陈述。证实他们曾给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开办的担保公司存款人民币398万元,2013年2月1日他们和原审被告人连林英、贺云亮共同协商将人民币398万元债务及利息转移在贺云亮名下,贺云亮与他们达成还款协议。2、证人贺云亮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他和原审被告人连林英、集资参与人共同协商将人民币398万元债务及利息转移在他名下,他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3、原审被告人连林英的供述。证实张增富、**等5人曾向他开办的担保公司存款,后他将上述债务及利息转移在贺云亮名下,贺云亮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4、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出生1971年2月5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公安机关查封了原审被告人连林英与其妻子奥香勤共有的位于神木市神木镇王渠村1幢1至2层房屋一套,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该房屋于2014年4月18日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作抵押。神木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3月15日委托陕西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6.271883万元。2010年7月12日原审被告人连林英与其妻子奥香勤共同购买了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北区2橦1单元29层12901号房屋一套,同年9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人民币69万元。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商品购房合同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连林英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违法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出具“借条”等方式,为牟取利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连林英案发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连林英的辩护人所持观点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46名集资参与人与原审被告人连林英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书,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神木市公安局追回贺云亮的妻子张秀琴人民币30万元、贺云亮人民币10万元、梁建峰人民币10万元、高金岗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90万元。因原审被告人连林英于2013年期间已将存款转移给贺云亮、梁建峰、高金岗因而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置。经神木市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连林英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连林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追缴闫俊海12万元,返还54名集资参与人。不足的部分继续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再审中,经本院告知,原审被告人连林英明确表示其不委托辩护人亦不同意法庭为其指定辩护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其对外吸收所得款项由贺云亮、高金刚、梁建峰以及闫俊海四人使用。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连林英将吸收的资金向贺云亮放贷人民币7800万,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审被告人连林英、集资参与人与贺云亮、高金岗、梁建峰协商,达成将连林英对集资参与人所负的债务转移至贺云亮、高金岗、梁建峰名下并由该三人向集资参与人另行出具还款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后贺云亮向35名集资参与人出具了共计金额为人民币9147.193万元的还款协议,高金岗向39名集资参与人出具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770.2729万元的还款协议,梁建峰向42名集资参与人出具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597.9179万元的还款协议。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亦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审对原审被告人连林英转移给贺云亮、梁建峰、高金岗的集资款项未予处置是否得当,即未将该部分集资款项认定为连林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是否合法,认定如下:一、从我国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对连林英向贺云亮等转移集资款项行为效力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连林英向贺云亮等人转移的债务系基于连林英向刘佩瑜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产生的,而该吸收存款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则其对刘佩瑜等人负有的债务为非法债务,而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中债务的转移,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务,方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显然,连林英将其对刘佩瑜等人负有的非法债务转移,并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即转移行为无效。二、从我国刑法中犯罪行为的基本形态角度,对连林英向贺云亮等转移集资款项行为的定性。连林英转移款项时其向刘佩瑜等人吸收存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即犯罪形态已完成,犯罪行为已既遂,其此后向贺云亮等人转移其对刘佩瑜等人负有的债务应视为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所得的流转问题,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构成和犯罪金额的认定。综上两点,连林英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刘佩瑜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且吸收后又以高于吸收存款时的利息向第三方出借,从中赚取利息差,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刘佩瑜等人应认定为集资参与人,向刘佩瑜等人吸收的存款亦应认定为连林英犯罪数额。原审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645.6567万元及涉及人数为54人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应认定连林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4758.6567万元,涉及人数123人。考虑到被告人连林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悔罪态度好,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与46名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书,再连林英集资款项绝大部分出借第三方由第三方用于投资,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维持原审刑期。对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被告人连林英财产、追回的现金及其在犯罪期间购买的无权属争议的财物均应依法处置后,退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贺云亮、高金刚、梁建峰及闫俊海明知连林英向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而加以借用,其四人作为知情的第三方借款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贺云亮、高金刚、梁建峰及闫俊海的借用资金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集资参与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神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被告人连林英的财产、追回的现金及其在犯罪期间购买的无权属争议的财物及向第三方借款人追回的财物均应依法处置后,退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耀武审判员  乔广艳审判员  王改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