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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09年5月14日,经原告一再要求,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写明此笔借款的一整年利息为14400元,剩余利息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结清,在3个月归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至2009年8月5日的利息21600元和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2009年5月14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延期3个月,并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妻子属于邻村关系,故双方熟悉,被告经常承包小工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以及被告逾期未还,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对所欠利息经过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约定3个月归还之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600元利息之事实。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5日,被告夏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借款,仅支付3个月利息3600元。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以前还欠一年利息14400元,借款月利息2分,3个月归还。在逾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没有返还借款,仅支付3个月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按照2008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6.57%的四倍作为最高利率限额来衡量,属于合理利率范围,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逾期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2009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14400元和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觉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