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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器厂与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器厂;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器厂。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村。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器厂诉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器厂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价值6720元的通某某,并带去收款凭证一份,该设备由原告安装在被告的硫化车间,并由该车间主任张乙签字确认安装完毕。当原告向被告公司结算货款时,被告公司经理郑某某要求在2009年7月30日付款,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承诺。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器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1份、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收货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经济开发区××电器厂货款67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