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陈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与被告陈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名下价值9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中国××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消6957号《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按月利率7.56‰执行,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5日归还本金4444.44元及借款利息,利息逐月递减;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贷款被告陈某某以其名下的浙c×××××奥德赛牌hg6480b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hgrb188372040191)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沈某某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于2009年12月2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97777.68元和利息17276.47元,后未偿付任何款项。截至2010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22.32元和利息、罚息2071.05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中国××曾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予理会。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957号《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22.32元及赔偿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止为2071.05元;201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3、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名下浙c×××××奥德赛牌hg6480b型抵押车辆(车架号:lhgrb188372040191)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中国××为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发票、共同还款承诺、律师费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速递详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从2009年12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出借人追求的合同利益即为获得利息,合同的解除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视为购车借款合同的补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消6957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62222.32元及利息损失(算至2010年5月27日止为2071.05元;2010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浙c×××××奥德赛牌hg6480b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hgrb188372040191),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