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文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文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09号原告: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友香。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恩强。被告: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忠。被告:朱文忠。原告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珏公司)诉被告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腾公司)、朱文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丰腾公司、朱文忠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腾公司、朱文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珏公司诉称:2008年8月6日,龙珏公司与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609钢支撑620.86吨以3414730元的价格卖给龙珏公司,龙珏公司已付清价款。2008年9月2日,双方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龙珏公司将上述所购的全部钢支撑返租给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龙珏公司(出租方)将609钢支撑620.86吨出租给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方);根据2008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视为交付;租费按6.5元/吨/天计算,一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次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全部租金于租赁期满付清;合同订立三天内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付押金每吨500元,押金不能抵冲当月租金,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退还承租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逾期支付租金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后,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丰腾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后,丰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至2009年12月租赁物归还,丰腾公司尚欠租金765473元,运费35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丰腾公司支付租金765473元,运费35200元;2、丰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0000元;3、朱文忠对以上一二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龙珏公司对违约金明确为846142元(已计算至2010年5月6日,此后的违约金以80067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另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丰腾公司、朱文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龙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6日龙珏公司与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因双方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相关发票三十五张、银行汇票三张、支票存根一张,2008年8月6日的发料单、清单三张,证明龙珏公司向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支撑同日又返租的事实。2、2008年9月2日龙珏公司与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3、企业变更材料复印件二份,证明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丰腾公司。4、(杭州丰腾贸易公司下沙站)欠款清单及结算单十六份,证明丰腾公司的欠款数额。5、进帐单一份、收条二张,证明丰腾公司已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6、派车调度单十一张、退料单四十五张,证明退回钢支撑的时间,数量和运费金额。被告丰腾公司、朱文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龙珏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其中发料单有朱文忠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丰腾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2008年8月至12月的结算单有朱文忠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结算单因系龙珏公司的单方计算,缺乏承租方签名确认,并不属有效证据,但龙珏公司自认的丰腾公司归还租赁物情况,因丰腾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派车调度单与退料单亦能相互印证,运费每车800元也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龙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朱文忠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出售下沙地铁中心站乙方所有的全部钢支撑约1300吨(数量以今后核对为准)。二、交易价格:5500元/吨;三、交货期限:乙方分两次交货,首次交货620.86吨,价款3414730元,于2008年8月6日前交付;第二次乙方将下沙地铁中心店的其余钢支撑于__年__月__日前交付;四、交付地点和方式:甲方经乙方通知去下沙地铁中心站验收,乙方将钢支撑安装部图纸及规格清单交付甲方,甲方经验收后签字确认,该部分钢支撑所有权即转移;五、付款期限:甲方于第一次收货620.86吨钢支撑后3日内支付该笔货款的95%,其余5%待第二批货交付后3日内一并结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税款由甲方承担(0.3%)。六、鉴于目前钢支撑乙方下沙地铁中心站施工要继续使用,所有权转移后,由乙方向甲方租赁,租金按6.5元/吨/天计算,由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等。2008年8月6日,龙珏公司与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对620.86吨钢支撑管进行了交付验收,在编号为0001566的发料单上,朱文忠作为租方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地铁下沙中心店经办人签字,龙珏公司工作人员杨乃忠作为发货经办人签字,该发料单附清单两张,明确了620.86吨钢支撑的规格、数量。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5日,龙珏公司分别付款150万元,60万元、1014730元,共计付款3114730元。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2009年9月26日共开具发票3414730元给龙珏公司。2008年9月2日,双方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龙珏公司将上述所购的全部钢支撑返租给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朱文忠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一、租赁财产名称及数量:∮609钢支撑(规格、数量附清单);二、租赁期限:出租方自2008年8月6日起财产交付承租方使用,财产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于下沙中心站施工完毕退场时将租赁财产交还出租方,租赁时间按实计算;三、租赁数量及价格:∮609钢支撑暂定620.86吨,每天6.5元/吨,按理论换算。租费一个月结算一次;四、租金计算方式与押金:承租方于次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全部租金于租赁期满付清;合同订立三天内承租方按合同数付押金每吨500元,押金不能抵冲当月租金,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退还承租方;六、租赁财产的交付及验收:根据2008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视为交付;归还租物时,由承租方负责运送到出租方指定仓库龙坞;九、违约责任: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逾期支付租金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十一、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朱文忠还在合同提货人栏签名。2008年10月13日丰腾公司向龙珏公司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丰腾公司,原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丰腾公司继续履行;原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继续享有同等法律效力,朱文忠在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上签字。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文忠分别在2008年8月26日、同年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5日龙珏公司制作的编号为NO000101、NO000102、NO000601、NO00911、NO000912的每月租金结算单上签名,之后龙珏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均未有丰腾公司盖章或朱文忠等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中龙珏公司制作的2008年8月26日租金结算单上记载:8月6日发出钢支撑620.86吨,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25日计费天数20天,单价6.5元/吨/天,租用费共计80711元,本月结存钢支撑498支、620.86吨;2008年9月26日租金结算单上记载:上月结存钢支撑620.86吨,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计费天数31天,单价6.5元/吨/天,租用费共计125103元,本月结存钢支撑498支、620.86吨;2008年10月26日租金结算单上记载:上月结存钢支撑620.86吨,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计费天数30天,单价6.5元/吨/天,租用费共计121067元,本月结存钢支撑498支、620.86吨;2008年11月26日租金结算单上记载:上月结存钢支撑620.86吨,2008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计费天数31天,单价6.5元/吨/天,租用费共计125103元,本月结存钢支撑498支、620.86吨;2008年12月25日租金结算单上记载:上月结存钢支撑620.86吨,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计费天数30天,单价6.5元/吨/天,租用费共计121067元,本月结存钢支撑498支、620.86吨。2009年1月21日,丰腾公司向龙珏公司支付钢支撑租费30万元,杨乃忠作为经办人出具收条。2009年5月13日,杨乃忠作为龙珏公司经办人又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丰腾公司地铁下沙中心站钢支撑租费30万元,以上租费分三次支付,分别为2009年4月27日10万元,2009年4月29日10万元,2009年5月13日10万元,收款人龙珏公司。2009年10月12日,丰腾公司向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转账50万元,龙珏公司自认作为丰腾公司向其支付的钢支撑租费。以上丰腾公司共向龙珏公司支付钢支撑租费110万元。龙珏公司另在庭审中陈述,其少付丰腾公司货款30万元、税款10244元,作为丰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按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完工结算后退还给丰腾公司;同时其于2009年10月29日起陆续派车到丰腾公司的富阳仓库拉回钢支撑,至2009年11月20日共计44车,将钢支撑全部拉回,共花费运费35200元。其中:2009年10月29日拉回45.95吨;2009年11月2日拉回45.96吨;2009年11月3日拉回71.27吨;2009年11月4日拉回11.72吨;2009年11月5日拉回25.39吨;2009年11月9日拉回69.38吨;2009年11月11日拉回47.88吨;2009年11月16日拉回44.37吨;2009年11月17日拉回58.11吨;2009年11月18日拉回132.17吨;2009年11月20日拉回68.63吨。以上钢支撑的运回情况亦有龙珏公司提供的派车调度单、退料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龙珏公司与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钢支撑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丰腾公司,原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丰腾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从丰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忠在租金结算单的签字情况来看,丰腾公司确认至2008年12月25日,丰腾公司累计应支付租金款573051元,丰腾公司未还钢支撑498支、620.86吨。根据龙珏公司自认丰腾公司已归还租赁物的陈述,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丰腾公司还应付龙珏公司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20日的租金为1292422元,加上丰腾公司已确认的2008年12月26日前应付租金573051元,丰腾公司应付租金总计为1865473元,扣除丰腾公司已支付钢支撑租费110万元,丰腾公司还欠龙珏公司的钢支撑租费为765473元。由于钢支撑租赁合同约定“归还租物时,由承租方负责运送到出租方指定仓库龙坞”,故龙珏公司拉回钢支撑的运费35200元,亦应由丰腾公司承担。庭审中,龙珏公司主张可以在租金费用中扣除应当退还给丰腾公司的押金310244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龙珏公司要求支付租金455229元、运费3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丰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全部租金于租赁期满付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逾期支付租金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逾期支付租金部分以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结合丰腾公司每月应付的租金数额,已付租金数额和时间,计算至2010年5月6日,合计为181076元。2010年5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552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朱文忠在钢支撑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对丰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朱文忠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朱文忠与龙珏公司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龙珏公司向朱文忠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故本院对龙珏公司要求朱文忠对丰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丰腾公司、朱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55229元、运费35200元,两项合计490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1076元(已计算至2010年5月6日,此后的违约金以4552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朱文忠对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206元,由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51元,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5元。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朱文忠负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