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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电梯有限与绍兴××电梯有限公司、喻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电梯有限,绍兴××电梯有限公司,喻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绍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家××花园××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某某)、喻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某,被告华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曹某某,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喻某某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自2005年3月起担任原告下属绍兴分公甲总经理。同月喻某某与自然人陈某某设立华通某某,与原告下属绍兴分公甲同为经营电梯安装维修及电梯、自动扶梯及其零部件销售业务。2006年至2008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华通某某连续三年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由被告华通某某为原告在绍兴及周边地区销售电梯,期间华通某某应获取11笔电梯买卖合同的代理业务费某某民币324965元(实际已支取219805.75元),同时华通某某还非法获得了原告给予的奖励人民币51200元。根据原告与喻某某签订的自2005年到2008年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喻某某不得在任职期内投资经营与原告电梯业务同类的企业,被告喻某某也承诺不会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方式持有相关单位的股份或分享其经营收益,所以喻某某设立华通某某并获取代理费违反上述约定及承诺,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喻某某的劳动关系,裁决喻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但对原告支付的代理销售业务费、奖金及经济损失认为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华通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三份《销售代理协议书》;2.华通某某返还代理销售业务费人民币219805.75元;3.华通某某返还销售业务奖励人民币51200元;4.被告喻某某对华通某某第2、3项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喻某某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华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不构成欺诈要件,返还财产不能成立,华通某某是经原告考核选择的,每笔业务都是经原告评定,在主观、客观上都不存在欺诈,也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且根据合同相对性,销售协议是原告与华通某某订立的,被告喻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喻某某的竞业限制行为是原告与其在劳动合同管理过程中的内部纠纷,竞业限制与欺诈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因此将喻某某的竞业限制行为归为华通某某的欺诈行为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喻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华通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是符某某方利益要求的,喻某某并非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是原告的职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在原告与华通某某的代理合同中,喻某某没有作为合同相对方欺诈原告,喻某某与华通某某没有共同违约行为,所以喻某某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2007年、2008年度销售代理协议3份共9页,证明三份销售代理协议书都是被告喻某某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自己投资的绍兴××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通某某、喻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华通某某认为销售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喻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喻某某并非销售代理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喻某某只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2.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浔劳某案字(2008)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合同3份、承诺书及绍兴××电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共73页,证明被告喻某某在担任原告下属绍兴分公甲总经理期间,以股东身份与他人合股,在自己业务分管区域内投资设立从事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华通某某,使华通某某成为原告的代理商,获取业务费、奖励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通某某、喻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华通某某认为仲裁裁决书只是反映喻某某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没有构成欺诈这一事实。被告喻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与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喻某某与华通某某是独立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3.代理合同服务费清单及相甲务凭证共58页,证明被告华通某某与原告发生11笔销售合同、包括3笔安装合同的代理业务,代理服务费某某民币324965元,其中华通某某已领取人民币219805.75元。该数额华通某某已在(2009)湖浔商初字第263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已作确认。经质证,被告华通某某、喻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华通某某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华通某某代理服务费324965元,但至今只支付了21万多,差额部分华通某某已向南浔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服务费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喻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喻某某个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4.2007年度代理商奖励名单、金某某共4页,证明因被告华通某某以原告单位的代理商,领取了51200元的奖金。经质证,被告华通某某、喻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华通某某认为该证据证明华通某某为原告创造了利益,作出了贡献。被告喻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份代理协议书符某某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喻某某无实际享受该奖励的金额,与被告喻某某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起,被告喻某某担任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甲绍兴分公甲经理。2005年3月,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甲与(芬兰)通力集团合资成立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喻某某被聘为原告绍兴分公甲总经理。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喻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喻某某保证“在服务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甲方(即原告方)所安排工作之外的与甲方所从事行业可能形成竞争的任何第二职业……。无论是否造成甲方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乙方违约程度,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五万元的竞业限制违约金。……”。2006年7月7日,被告喻某某出具给原告承诺书,承诺作为原告“绍兴分公甲的总经理,……不与任何可能与公甲的最佳利益相冲突的相关单位直接或间接地发生财务或经营利益联系,包括但不限于目前没有,今后也不会通过投资、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持有竞争对手或相关单位的股份或分享其经营收益。确保本人不会从事与公甲业务相同或相竞争的经营活动。……不通过利益搭载的形式使公甲的利益分配偏离公甲的相乙定,无论是否参与该利益分配,都不会将应由公甲承接的业务转移为相关单位的业绩,使相关单位或本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喻某某续签了劳动合同。2005年3月4日,被告喻某某和陈某某申请设立了绍兴通力炬人电梯有限公甲,其中喻某某出资人民币38万元,陈某某出资人民币12万元,经营范围为安装、维修、销售电梯、自动扶梯及其零部件,法定代表人为喻某某。2006年4月变更公甲名称为华通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华通某某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载明华通某某为原告在绍兴市及周边地区的代理商,代理原告从事原告生产或原告指定电梯及扶梯产品的销售和安装业务,代理期限为2006年全年。喻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陈某某作为华通某某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07年1月1日,原告与华通某某又续签了销售代理合同。喻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陈某某作为华通某某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华通某某再签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上加盖双方的公乙,喻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销售合同签订后,依据华通某某的销售情况,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华通某某代理费总计人民币324965元。被告华通某某先后从原告处领取了代理费人民币219805.75元。2007年底,原告又付给华通某某奖励金人民币51200元。2008年11月,原告向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喻某某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自2005年3月起担任原告下属绍兴分公甲总经理。而喻某某却在同月与陈某某设立华通某某,同为代理销售电梯,违反了原告与喻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故要求解除原告与喻某某劳动合同关系,裁决喻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26165元。华通某某对喻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浔劳某案字(2008)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喻某某的劳动关系,喻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但对原告请求裁决喻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华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审理。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喻某某作为原告绍兴分公甲的总经理,隐瞒其是华通某某股东的事实,违背劳动合同约定和承诺书的承诺,代表原告与华通某某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致使原告作出与喻某某竞业限制不相符的意思表示,因此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华通某某明知喻某某是原告绍兴分公甲的总经理,又是华通某某股东,仍与作为原告代表的喻某某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主观上有相互串通,获取原告销售代理费的故意,客观上有故意为之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应当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华通某某所获取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通某某返还代理费及奖励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喻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销售代理协议书系原告与华通某某签订,作为合同相对性,喻某某不是销售代理协议书的当事人,虽然喻某某也在合同签名,但其身份是原告的代理人。其次,喻某某身为原告绍兴分公甲总经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与原告公甲业务相同或可能形成竞争的经营活动,因此喻某某与他人设立华通某某,并与华通某某恶意串通,不当获取销售代理费的行为,经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喻某某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对喻某某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已行使权利追究其责任。此外,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喻某某不当获取该代理费和奖励金,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喻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无效;二、限被告绍兴××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销售代理费人民币219805.75元,销售业绩奖励人民币51200元,合计人民币271005.75元;三、驳回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4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310元,由被告绍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吴乾权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