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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义文与日泰(宁波)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文,日泰(宁波)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杨义文,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泰(宁波)陶瓷有限公司(代码:7421580-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水野雅之,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清,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义文与被告宁波日泰(宁波)陶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日泰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文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左右。2009年11月4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8日向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元。被告日泰陶瓷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09年11月3日原告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不听从指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已经查实,并经过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而且在2008年1月16日,原告就曾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受过记过处分。被告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先通知并得到公司工会的同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发到了原告手里,并进行了张榜公告。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而非原告所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5年7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任操作工。200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每年续签一次,直至2009年7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7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是在操作工岗位(工种)工作。2008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单位领取过该单位的《员工手册》。2008年1月16日,原告不按照主管要求上班,延误1.5小时工作,被告依据单位《员工手册》中的奖惩条例规定,给被告记过处分一次。2009年11月3日,在烧成部门工作过程中,原告未听从领导工作安排。庭审时,原告陈述在2009年11月3日前的十多天,原告已被调到烧成部门工作了,烧成部门与形成部门工作都属于操作工。2009年11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又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奖惩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二)第13点规定: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不听从指挥,无故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同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元。北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4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领取登记表、《员工手册》、奖惩通知单、奖惩意见表、奖惩申报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3日原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并消极怠工,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五条第四项(二)第13点的规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成形岗位与烧成岗位是两个不同的岗位,工资待遇不同,因此对要求原告去烧成部门工作属岗位调动,故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庭审时原告陈述在2009年11月3日前已经去烧成岗位工作十几天,烧成部门与形成部门工作都属于操作工,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