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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郭某。原告翁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爱好不一,特别是被告好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从不操持家务,不履行妻子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改掉恶习,勤俭持家,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愈演愈烈,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7月30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且更加变本加厉,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东横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也不存在经常赌博的事实,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判令离婚,则原告应为其提供一间房屋用以居住,且补偿其26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2日,双方在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财产有:牌照为浙g×××××长安面包车一辆、西门子冰箱一台、同方电脑一台、西湖牌彩电一台、诺基亚2100手机一台、樱花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塑料袋机器一台、台式电风扇3台、床3张、橱柜2个、桌子2张、水某一口。婚后,双方对第二层房楼和厨房、卫生间进行了装潢。共同债务有:欠横店镇毛里塘村郭乙785元。另有债权、债务若干,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曾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再婚,夫妻感情基础一般,近年来夫妻感情因故失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郭某离婚后未有住房,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住房进行了装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翁某应对被告郭某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关于双方陈述不一的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牌照为浙g×××××长安面包车一辆、西门子冰箱一台、西湖牌彩电一台、诺基亚2100手机一台、塑料袋机器一台、水某一口归原告翁某所有;樱花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同方电脑一台、台式电风扇3台、床3张、橱柜2个、桌子2张归被告郭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郭乙785元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四、原告翁某补偿被告郭某财产分割、住房款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