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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5号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水××新村××单元。法定代表人龚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朱某某,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初,被告村的236.5亩垦造耕地工程甲告中标施工。同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015900元,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但指派了项目经理孙某某和技术安全人员王丙、龚乙、邱某、陈乙等五人等待开工,还为该工程准备了必要的施工设施和设备。但是,被告因相关手续一直未办,至今未指令原告进场施工。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190元。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合同内容、解除合同时间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因合同的期待利益及实际损失,被告同意适当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项目经理孙某某等五人的工资和客观事实不符,很大一部分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在义乌市365招标中心通过招标中标了苏某某青春等村垦造耕地三标工程。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苏某某青春等村垦造耕地三标;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承包范围为塘头应村土地平整236.5亩;开工日期以被告单位开工令为准;合同总金额10159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孙某某、王丙、龚乙、邱某、陈乙五人等待被告开工令施工。上述五人合计月工资7900元,六个月的总工资为47400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通知书一份,以工程项目涉及许多林地,未获有关部门批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于2009年12月15日解除合同。2010年1月4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上述工程乙常合理某某进行了评估,正常合理某某为101590元,并出具了义价事鉴(2009)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上述合计损失14899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部分工资发放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不仅包括原告的直接损失(工作���员工资),还包括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工程乙常合理某某)。因此,原告因上述合同可能获得的正常利润101590元,被告应负责赔偿。但是,在被告较长时间后仍未向原告发布开工指令时,原告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得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等五人的工资损失,应酌定6个月工资即474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过高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9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4899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