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吴某某,2009年10月27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吴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