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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要求对借据中赵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后被告赵某某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也未到鉴定所书写样本字迹。本案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胡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2.5%,在同年7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自愿按月息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等条款,同时约由被告赵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某、赵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某、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赵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借款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的利息。由赵某某对胡某某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胡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胡某负担,由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