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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吴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2月9日,被告黄乙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黄甲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黄乙于2008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黄乙、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9日,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黄乙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黄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乙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乙、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黄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