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任某某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公司与任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任某某被德××公司录用为员工,任某某在试用期期间,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打架,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德××公司对任某某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德××公司无需向任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任某某提出德××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德××公司、任某某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反映任某某的基本工资是900元,在职期间出勤56小时,出勤工资为287元,平时加班21小时,加班费162元。经核算,任某某应得的工资为289.52元(900元÷174小时×56小时),加班工资为162.86元(900元÷174小时×21小时×150%)。德××公司支付了任某某工资287元,低于深圳市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德××公司应予补足任某某工资2.52元(289.52元-287元),还应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总额的200%的经济补偿金即6.76元(2.52元×200%)。任某某提出德××公司支付拖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过高部分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德××公司支付任某某的加班工资的标准低于深圳市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德××公司应支付任某某的差额加班工资0.86元(162.86元-162元),及差额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0.22元。任某某提出德××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过高部分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关于要求依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德××公司支付克扣、拖欠低于工资保障差额赔偿金17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差额赔偿金1660元;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差额赔偿金830元的上诉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宜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均不予审查。任某某关于要求追究法院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民事审理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审查。任某某关于要求德××公司支付打字打印、复印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任某某差额工资2.52元,及经济补偿金6.76元;四、被上诉人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任某某支付差额加班工资0.86元(162.86元-1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0.22元;五、驳回上诉人任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按时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上诉人任某某承担5元,德××(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晨(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