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羽彤与翁育松、义乌市泽其纸箱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羽彤,翁育松,义乌市泽其纸箱厂,朱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肖羽彤。法定代理人肖乾勇。委托代理人李殿秋。被告翁育松。被告义乌市泽其纸箱厂。负责人冯泽其。被告朱友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陶冶。原告肖羽彤为与被告翁育松、义乌市泽棋纸箱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义乌市泽其纸箱厂的起诉,并依法申请追加朱友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殿秋;被告翁育松、朱友家、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羽彤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翁育松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绿岛工艺品厂送货,在该厂内西侧厂房南边的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育松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翁育松、朱友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即: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225元、护理费50元/天×80天=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53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45.68元/天×60天=2740.8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97159.69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一份,证明肖乾勇、李家琼系原告父母。4、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包含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以及义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医疗费21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7、旅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因事故支付的��宿费用。8、车票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9、施救费发票(救护车、出租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10、证明、人寿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即在义乌上幼儿园。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以及义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疗费21元发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以及义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疗费21元发票,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确认。被告翁育松辩称,我是给被告朱友家打工的,应该由朱友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友家辩称,被告翁育松辩称事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义乌市泽其纸箱厂,这个厂于2009年上半年就注销了。我的车辆是全保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医疗费35600元。被告朱友家就其答辩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已支付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施救费用6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进行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039.56元,对于义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疗费21元发票以及北京德连出具的器具3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并无医嘱,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施救费没有相关依据,营养费因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保险车辆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在商业三者险理赔中应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翁育松系被告朱友家的雇工,被告朱友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义乌市泽其纸箱厂已于2009年上半年注销。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被告朱友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育松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友家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提供了其父母在城镇务工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过高,施救费与交通费系���复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1015元、住宿费225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23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40.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92939元(其中交强险损失为45454+1015+225+4000+5000+10000=65694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理赔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朱友家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朱友家垫付的施救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羽彤损失65694+(91259-65694)×(1-10%)=88702.5元。二、被告朱友家赔偿原告肖羽彤损失(91259-65694)×10%+1680=4236.5元。三、原告肖羽彤返还被告朱友家垫付款35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朱友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