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与揭××、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揭××,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64号原告:鲁××。被告:揭××。被告:宁××。原告鲁××诉被告揭××、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铝合金商店。2008年3月初,被告揭××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铝合金材料。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揭××经结算,被告揭××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000元。后被告揭××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揭××所欠原告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4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2007年底始,原告与被告揭××发生铝合金材料买卖业务。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揭××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000元。被告揭××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原告最后陈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揭××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000元的事实;二、建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自199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被告宁××在本院送达其原告的诉讼状副本材料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两被告离婚登记证复印件,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揭××已支付其货款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底至2008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揭××发生铝合金材料买卖业务。2008年11月11日,被告揭××与原告经结算,被告揭××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000元,被告揭××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揭××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000元,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揭××出具欠条后,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元、2009年1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揭××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揭××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中所陈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揭××之间发生的铝合金材料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原件具有证明力,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其次,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揭××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人民币6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揭××支付其货款人民币31000元,其余货款是否支付,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本院推定被告揭××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揭××向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再次,关于宁××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合法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且该债务无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夫妻间存在约定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且两被告共同经营铝合金商店,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宁××依法应对被告揭××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货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揭××、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揭××、宁××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鲁××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