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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周甲、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周甲,陈某某,朱某某,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周甲、陈庆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陈庆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甲、朱某某、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对被告周甲、朱某某、潘某某与原告所签的上述合同予以认可。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甲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8.2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但被告周甲未及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65176.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068.66元,共计人民币170245.26元。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176.6元、支某某告逾期利息人民币5068.66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自2010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9024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甲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由两人各半负担该笔借款,故仅须承担一半债务,且其已于2009年年底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周甲为承包酒店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周甲账户。被告周甲于2008年年底以人民币380000元转让酒店,所得款项未用于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并非借款人,也未曾取得该借款,涉案借款应由被告周甲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朱某某、潘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潘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甲借款提供担保,系基于当时被告周甲与被告陈某某的经济状况及婚姻状况均属良好,但被告周甲与被告陈某某的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两人于2009年离婚,且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甲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被告朱某某、潘某某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周甲、陈庆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确认其同意与被告周甲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被告周甲、陈庆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甲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陈庆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杭某某初字1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令由被告周甲、陈某某各半负担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涉及的是被告周甲、陈某某之间对该债务的内部分割,原告要求债务人共同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庆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甲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中15176.6元系支付借款利息、34823.4元系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庆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陈庆某某朱某某、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9月30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甲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朱某某、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甲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该合同第九条明确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银行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明确被告周甲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所借人民币200000元系两人共同债务。涉案借款于2009年9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仅由被告周甲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至2009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4823.4元。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1056号民事判决,准许陈某某与周甲离婚,并判令周甲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陈庆某某周甲各负担一半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周甲、朱某某、潘某某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甲提供借款后,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周甲辩称,其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由两人各半负担涉案借款,故其仅须承担一半债务;本院认为,相关判决涉及的是被告周甲、陈某某之间对该债务的内部分割,并不必然具有外部效力,在债权人未放弃对共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其作为债务人加入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应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其关于应由被告周甲返还涉案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潘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关于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65176.6元、支某某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5068.66元(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自2010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90241‰计算)。二、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2.5元,由被告周甲、陈庆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