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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同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生活作风不好,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朱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是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经常污蔑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常关系,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2010年3月夫妻分居生活后才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案归纳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所证实。二、关某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按规定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