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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23号原告:绍兴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山村。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绍兴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同年12月31日,原告接到建设银行同城票据交换票据通知一份,理由为存款不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票据义务,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某某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转帐支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因被告法人代表蒋某某个人欠原告法人代表杭某某280000元,委托通过原、被告银行账号进行付款,原意思是支付50000元,蒋某某发现数目不对后,要求原告将支票拿过来,但原告没有拿过来,所以被告也没有把银行存款存入,故导致本诉。证据2,退票通知书2份,要求证明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支票被银行退回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3,进帐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基础关系,借款的金额是200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1800000元汇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的银行卡内,还有200000元现金,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并有担保人。进帐单就是被告偿还一部分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如果法院认为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基础关系是借款关系,而该款是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的帐户内,故该基础关系并非是与本案被告发生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可以证明由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发以原告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该支票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的事实。证据3,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0日,被告签发票据号码为em/0210785348,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绍兴县××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建行绍兴镜湖分理处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原告提示付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同年12月31日以存款不足为由予以退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持被告签发的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纠纷。因双方系直接前、后手关系,其追索权的行使属票据无因性的例外。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基础关系,因此原告仍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关系,并已给付对价取得票据这些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并且已经因票据的取得支付了对价,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