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琼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琼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琼。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09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O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琼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琼伙同嫌疑人周某国(另案处理)在经营宝安区西乡街道XX休闲会所时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卖淫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琼及嫌疑人周某国利用会所的条件招募卖淫女,由被告人周某琼对招募的卖淫女王X、赖X英、杨X等人员进行面试;随后安排一名为“红姐”的女子(另案处理)对入选的卖淫女就如何提高性服务质量进行培训,并收取每位卖淫女700元的培训费用;该会所还聘请了“孙总”、“廖经理”(均另案处理)等作为咨客为嫖客介绍卖淫女;卖淫女在该休闲会所提供一次性服务的价格为408元,其中卖淫女得240元,其余的归休闲会所所有;被告人周某琼等人还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对卖淫女的进行管理,如请假、罚款等制度。2009年10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XX汇休闲会所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王X、赖X英、杨X、许X明、黄X远、李X共六人(均已行政处罚),并抓获该会所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周某琼。公诉机关就上诉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琼辩称自己只负责开门关门及打扫卫生,并不知道店内有卖淫活动。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证实其是卖淫女,自己于2009年9月8日到XX汇会所工作,是自己应聘过去的,负责招聘的是周姐,“红姐”负责给其培训,到了培训的四、五天就可以接客。当时其交了700元的培训费,平时由周姐负责管理,工作人员都听周姐的指挥,有好几次周姐把自己叫到办公室,然后推荐给朋友做一条龙服务。直接管理其的是孙总和廖经理,他们也是由周姐指挥。XX汇不给发工资,都是靠卖淫拿提成,除了被抓获的三个人之外,与自己一样在这里从事卖淫的女孩有五、六个,其他几个人因为过节,所以回家了。自己每天都必须上班,从晚上8点到第二天早晨6点,不来上班要和经理请假。2009年10月9日20时许,前台打电话让自己去一个房间,于是自己与该房间的男子发生性交易,之后警察将自己抓获。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周某琼就是休闲会所的管理人,并辨认出嫖娼的男子李某。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底自己到休闲会所上班,是自己找上门应聘,接待自己并让自己填应聘资料的是周某琼,写完资料后就有人对自己进行培训。周某琼是老板的姐姐,她负责后勤,给卖淫女买衣服、安全套、红酒、牛奶等。一条龙服务100分钟,408元。周姐知道其卖淫,每天晚上8点钟给大家开会,直接管理其的是廖总理和孙总,他们都是听周姐的。接客模式是前台先打电话让其到房间里做服务,之后带客人到前台缴纳408元人民币,之后其可以拿走240元提成。上班必须要来,不来要请假,从事卖淫有四、五个人。2009年10月9日自己在会所上班,前台打电话让自己去803房,自己过去,在房间一名男子看中自己要求全套服务,在房间正在进行性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周某琼就是招聘自己的人,并辨认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黄某远。证人赖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由朋友介绍自己到XX汇上班,那个朋友以前也在那里做过。会所收取了700元培训费和服装费,保健的培训很简单,桑拿的培训是如何性爱等技巧的,培训的老师现在不知道去哪了。周某琼是主要负责人之一,平时叫她周姐,工作安排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6点,在一个专门的房间等,如果有客人找,总台会打电话给到客人指定的房间。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XX汇休闲会所的重要负责人之一周某琼,并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许某明。证人许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与李X到XX汇休闲会所,上到五楼有人接待,过了十分钟,接待自己的人与自己谈好了价格,自己支付了408元,然后这个女子为自己提供性服务,双方在发生性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辨认出赖某英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女子。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许某明的证言基本一致,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王某。证人黄某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到会所进行嫖娼,是一个男服务员向自己介绍里面的一条龙服务,在进行性交易时被抓获,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杨某是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女子。2、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移交清单、行政处罚文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相关情况。3、XX汇休闲会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场所是提供性服务的场所。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琼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证人对XX汇休闲会所内的卖淫组织情况、性交易的价格、提成、方式等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严密清晰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琼就是XX汇休闲会所的实际管理人,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琼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琼的无罪辩解与上述证据相悖,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琼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振京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〇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鲁丽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