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龙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杭州龙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伟。委托代理人:金志沅。被告: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发军。原告杭州龙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与被告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捷佳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伟、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泰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期间为被告的印刷品加工复膜,加工费用共计53729元。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加工费15127元,尚欠38602元未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86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捷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龙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泰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开具给捷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4日之前捷佳公司需支付龙泰公司的加工费为20127元。2.龙泰公司送货单12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4日之后捷佳公司尚需支付龙泰公司的加工费为33602元。捷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龙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龙泰公司自2007年11月份起为捷佳公司的印刷品加工复膜。2008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捷佳公司应支付龙泰公司加工费20127元,由龙泰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龙泰公司继续为捷佳公司的印刷品加工复膜至2009年12月份,加工费金额计33602元。捷佳公司仅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9月30日分三次支付加工费15127元,剩余加工费3860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龙泰公司与被告捷佳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龙泰公司按约为被告捷佳公司的印刷品加工了复膜并交付了印刷品,但被告捷佳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加工费,显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龙泰公司要求被告捷佳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龙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38602元。如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捷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杭州龙泰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