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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与王某、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王某,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街道城××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经济开发区××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立案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7日进行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长李海声、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王某,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定于2007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本金某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同意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书两份,拟证明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唯一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收到原告徐某某400000元借款的事实。5、借条一份、孙某某取款凭证一份、存折凭条一份(均为复印件),拟综合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孙某某还款给徐某某后,由徐某某支付给王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王某,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定于2007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至还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于2007年10月23日到期,保证期间应至2009年10月23日止。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共785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某、王某某、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