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屠甲、屠乙、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屠甲、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屠甲,屠乙,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屠甲。被告:屠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屠丙。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屠甲、屠乙、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屠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屠乙及屠乙、屠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被告一、二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3日止,此后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240000元,合计2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屠甲、屠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为1.5%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借款的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屠丁向原告借的,自己仅是作为中间人出具了借条没有实际收到过借款,也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在借条上签名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屠甲、屠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甲、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