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沃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沃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沃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被告沃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7月7日,原告接受宁波北仑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的委托,对九峰小区新霞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就续签物业委托合同事宜没有和原告达成共识,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了九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九峰小区新霞花园55幢103室业主,房屋面积109.60平方米。根据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文件仑价(2005)80号的规定,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25元/平方米/月,但被告一直未付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5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仑九峰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2、2008年11月26日北仑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九峰小区新霞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3、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5)80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物业服务的相关收费标准;4、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系九峰小区新霞花园55幢103室业主且房屋面积为109.60平方米。5、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名称由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签订北仑九峰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九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小区业主、住用人管委会成立之日止。2006年12月九峰小区新霞花某某主委员会成立后未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合同。2008年2月29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55幢103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9.60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548元(0.25元/平方米/月×20月×109.6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签订的北仑九峰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综合服务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