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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梁伟明与珠海经济特区唐家镇淇澳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明,珠海经济特区唐家镇淇澳工贸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明,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忆,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唐家镇淇澳工贸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镇。法定代表人:钟胜洪,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伟明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唐家镇淇澳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淇澳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梁伟明因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在本案一审中,梁伟明认为淇澳工贸公司将自己没有所有权、没有出租权的土地进行出租,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约》无效,遂请求判令:1.淇澳工贸公司赔偿梁伟明经济损失70万元;2.淇澳工贸公司退还租赁场地押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淇澳工贸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合约》为有效合同,但未就此向梁伟明行使释明权而径行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此,梁伟明以《土地租赁合约》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有效之后,应当向梁伟明行使释明权即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行使释明权属程序违法,且该释明权的行使与梁伟明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直接相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梁伟明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