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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与被告上海永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天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安普工贸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上海永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天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安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西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1号12楼A1203室。法定代表人虞晓东,董事长。被告陕西天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正街同青巷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元,执行董事。被告陕西安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陶瓷石材工业品批发市场北A区1排17-18号。法定代表人薛新过,执行董事。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与被告上海永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天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安普工贸有限公司确认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上海永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一出票人为被告陕西安普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陕西天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06年3月8日、到期日2006年4月8日、金额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XXXXXXXX),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原告核查,与讼争汇票相同号码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要素均与讼争汇票不符,且已于2006年4月27日兑付,认为被告上海永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票据为虚假票据,虽然曾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该票据于持票人上海永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判令西安商行东关支行无法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则应赔偿永润公司损失450万元的相关内容,但现状是原告与三被告均不能提供该票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确认持票人为被告上海永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陕西安普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陕西天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06年3月8日、到期日2006年4月8日、金额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票据纠纷所指向的票据当事人已无法提供,且该票据的兑付义务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票据效力及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的起诉。诉讼费60800元原告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