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中××中××务部、三门县中××中××务部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与孙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中××中××务部,三门县中××中××务部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三门县中××中××务部。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三门县中××中××务部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中××中××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县中××中××务部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j×××××现代伊特兰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当即将车开走。2009年9月21日,被告将车转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何某某驾驶后发生了何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9)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坏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计花去45355元,并因车辆于2010年1月22日才被修理好而造成停运122天,按每天250元的租金损失计算,原告还造成车辆停运经济损失计30500元。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还造成车辆加速折旧费9071元(45355元*20%)的经济损失。上述三项经济损失合计84926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后,擅自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何某某驾驶后引发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上述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及车辆停运经济损失等合计人民币84926元。本院认为:车牌号为浙j×××××现代伊特兰轿车系马攀所有,马攀于2009年9月20日与三门县中××中××务部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明确委托三门县中××中××务部代其将浙j×××××现在伊特兰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孙某某,该委托出租意思明确,结合三门县中××中××务部的负责人叶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范围为汽车租赁中介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三门县中××中××务部以原告的名义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其租用车辆后引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县中××中××务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