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0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董乙。被告:黄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年三周岁。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经常与朋友出去玩,还常常夜不归宿,电话也打不通,为此,双方开始诸多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双方又为此事吵架,后被告突然离家,下落不明,一直至今。现被告离家已有两年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自被告离家后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材料四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证据三:桐乡市乌镇镇颜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没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且分别系婚姻登记机关、户籍管理机关、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件,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就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教育,因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其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儿子抚养费,表示由其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孙磊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