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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X广场西座7G,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管。被告人杨某某,女。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汤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汤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兴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刘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代理出口了21个集装箱的硅锰铁。其中:9个集装箱对应报关单申报的货物名称是大理石,12个集装箱对应报关单申报的货物名称是铅合金块。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该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依法缴纳相应税款,仍然以包柜的形式委托报关员报关出口,并亲自将两份订舱单上的货物名称由硅锰铁涂改为大理石。经查,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的上述21个集装箱的硅锰铁共计487982千克;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90556.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伪报货物名称出口,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90556.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认罪,辩称其公司没有报关的权利,也报不了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是根据客户的要求,以包柜的形式委托给报关行报关,报给报关行的都是真实的货物品名,不知报关行伪报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理由有:1、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只是接受XX公司委托,帮助联系船务公司定舱,将品名报给报关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不知硅锰铁需要缴纳关税;报关员将品名改成大理石,其也不知情。2、定舱单和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是两回事,不能凭定舱单就认定杨某某违反海关规定。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兴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刘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代理出口了21个集装箱的硅锰铁。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该公司接受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依法缴纳相应税款,仍然以包柜的形式委托报关员报关出口,并亲自将两份订舱单上的货物名称由硅锰铁涂改为大理石。经查,其中9个集装箱对应报关单申报的货物名称是大理石,12个集装箱对应报关单申报的货物名称是铅合金块。上述21个集装箱的硅锰铁共计487982千克。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90556.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杨某某。2、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资料。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18日,根据情报线索,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对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查缉,查明该公司代理进口的21个集装箱的硅锰铁伪报品名报关出口。在对杨某某问话后发现,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且侦查人员从查获的相关单证中发现杨某某将部分定舱单上的货物名称由硅锰铁涂改为大理石,其涉嫌走私的主观故意明显,遂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4、涉嫌报关单9份,其中有3份报关单上出口货物填的是铝合金块,有6份报关单上的出口货物填的是大理石。均经杨某某辨认实际货物是某某公司委托她代理的硅锰铁。5、南头海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文件,证实扣押物品为XX公司代理硅锰铁出口的定舱单、装箱单、汇款记录等相关资料。6、涂改过的定舱单2份,证实定舱单上由”硅锰铁”涂改成”大理石”的痕迹表明,已经由杨某某确认是由其涂改。7、XX公司给XX贸易公司的费用对帐单,可以证明买单报关费用中,包柜费用为3000元每柜,共12柜。8、深圳市XX储运公司的进库单4份、装箱单15份,证实XX公司委托其进库、装箱货物均是硅锰铁。9、XX船务公司提供的涉案集装箱提单及其中文译本(附有XX船务公司的营业执照、XX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翻译员郑某某的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部分涉案集装箱对应的提单货物是硅锰铁。10、报关单及随附资料,证实其中9个集装箱对应报关单申报的货物名称是大理石,12个集装箱对应报关单申报的货物名称是铅合金块。(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一)证实:兴宁市XX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是由自己、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姐弟一起开的,法人代表是刘某(一)。我们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不知道为什么刘某以某某公司的名字去联系业务,留XX公司的地址和电话。刘某与杨某某经营的XX公司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具体不知。2、证人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丈夫)证实:XX公司实际管理的只有杨某某。2007年开始,某某公司才委托我们公司代理硅锰铁的业务,电话联系的都是他们公司的刘某。3、证人詹某某(深圳市XX储运有限公司操作部主管)证实:2007年开始,XX公司在其公司仓库总共存放过15个集装箱的硅锰铁,全部都已经装箱出口了。(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兴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刘某委托我公司代理21个货柜的硅锰铁业务,他说把这些硅锰铁包柜给我来做。所谓包柜就是按柜谈好一个费用给报关员,这些货物打税的钱及其他杂费我就不管了,报关员自己想办法去搞定。深圳这边开始时是2000多元每柜,后来涨到5000元左右,广州黄浦和东莞的包柜费用涨到9000多元。当初,兴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把货物品名硅锰铁矿报给我以后,我找过一些报关行,他们说这种货物需要打税。向承认自己根据报关员的要求,曾将从广州和东莞出的6个柜的两份定舱单上的硅锰铁涂改为大理石,这样方便报关,直接用硅锰铁来申报通过不了,只能用大理石来申报,不用打税。(四)鉴定结论: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90556.56元。2、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SHIPPINGORDER》及《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出口货物委托书》上涂改为”大理石”的字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明知其代理出口的硅锰铁属需要缴纳税款货物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海关规定,以较低的价格”包柜”委托他人出口(伪报货物名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90556.56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明确表示,其知道出口硅锰铁是需要交纳关税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以较低的价格”包柜”给他人出口,至于货物的纳税钱及其他杂费其就不管了,由报关员想办法搞定。为此,其也曾根据报关员的要求将两份定舱单上的货物品名硅锰铁涂改为大理石,配合报关员用大理石来申报出口,逃避关税。据此,本院认为,上述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