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仲撤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仲撤字第26号申请人浙江××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外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申请人浙江××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高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一、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2009年12月9日由温某市建筑工程某某安全监督站出具的给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函系伪造的,事实上,温某市建筑工程某某安全监督站并未实际发函,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也未收到此函,仲裁裁决依此函认定本案涉讼工程不合格是错误的。2009年2月9日温某市工业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伪造的,事实上,被申请人停工是因工作安排不周造成的,而非道路浇筑门口被封造成停工。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认定设计缺陷,涉及设计单位的抗辩权利,故应当通知设计方为第三方参加诉讼,仲裁庭未通知属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08)台仲裁字第41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辩称:一、质监站的《函》和指挥部的《情况说明》都是合法的,且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情形。二、仲裁程序不存在通知追加第三人的情形,因此仲裁程序合法。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质监站的《函》和指挥部的《情况说明》都是客观真实的,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温某市建筑工程某某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函》和温某市工业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但申请人没有提供《函》或《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声明系伪造的证据,因此,申请人主张《函》和《情况说明》系伪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仲裁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效,故仲裁程序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08)台仲裁字第4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