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丁某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丁某某,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诸暨市××××镇东沙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丁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江××支行)为与被告丁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鑫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支行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江××支行与被告丁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江××支行为贷款人,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2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96‰,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日,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第三季度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7186.31元,合计237186.31元,2010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其中正常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12.948‰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8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1日,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江××支行利息17186.31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丁某某、王乙、王丙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王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为被告丁某某的借款担保属实,但自己没有担保能力,原告应当直接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上述原告江××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经质证,被告王甲无异议,被告丁某某、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所证明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支行与被告丁某某、王甲、王乙、王丙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丁某某不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也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现被告丁某某未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江××支行要求被告丁某某履行债务,要求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在判决时已指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逾期履行将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对原告江××支行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日止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丁某某、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0000元,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17186.31元,合计人民币237186.31元,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2.948‰计付;复息按12.948‰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58元,依法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王甲、王乙、王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