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蒋某某、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蒋某某,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陈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车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吴蓉蓉、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蒋某某涉嫌犯罪,且尚未审结,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10年5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蓉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载明担保期限为借条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等。到目前,被告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车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2009年7月20日止违约金为33927元);被告车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借款担保书1张,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交付借款时在35万元的本金中预先扣下了按月息9分计算的14天的利息。被告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书,被告蒋某某无异议,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及时还本付息,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蒋某某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车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止。至目前,被告蒋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车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欠原告借款35万元,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与被告车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车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当然,被告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交付借款时在35万元的本金中预先扣下了按月息9分计算的14天的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蒋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辩称的事实难以采纳。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赵青尧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丁金琴 微信公众号“”